来源:咸林会计网 发布人:学林网 发稿日期:2023-08-02
咸林会计网讯 财政部办公厅发布《关于征求<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征求意见稿)>及其应用指南意见的函》。
公告称,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关于“加大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加强城乡建设中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的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办公厅研究起草了《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征求意见稿)》及其应用指南,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23年8月30日前将书面意见纸质材料或电子文本反馈我部会计司。
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物资源的确认、计量和列报,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中的文物资源,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被认定为文物的有形资产,以及考古发掘品、古籍和按照文物征集尚未入藏的征集物。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于其他相关政府会计准则:
(一)博物馆、纪念馆、公共图书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且未被认定为文物的建筑物、场地、设备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二)公共图书馆的普通馆藏文献等,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三)政府会计主体开发的文化创意产品,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其他政府会计准则。
第二章 文物资源的确认
第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其承担管理收藏职责,且符合本准则第二条规定的资产确认为文物资源。
第五条 通常情况下,对于购买、调拨、接受捐赠、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取得时对其予以确认。
对于考古发掘取得的发掘品,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其数量、形态稳定时予以确认,通常将提交考古发掘报告之日作为确认时点;对于考古发现的古遗址、古墓葬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文物行政部门发布文物认定公告之日作为确认时点。
因文物认定等原因将现有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相关文物认定手续办理完毕时将其确认为文物资源。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借入的文物资源作为受托代理资产予以确认。
第三章 文物资源的初始计量
第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对文物资源进行初始计量;对于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名义金额计量。
第八条 对于依法征集购买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购买价款确定其成本。以一笔款项征集购买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对购买价款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文物资源的成本。
第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调拨、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其成本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在调出方的账面价值予以确定。调出方未将该文物资源入账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其他相关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其成本应当按照该资产原账面价值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因盘点、普查等方式盘盈的文物资源,有相关凭据的,其成本按照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没有相关凭据的,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文物资源的,应当按照成本无法可靠取得的文物资源进行会计处理。政府会计主体在接受捐赠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捐赠人支付物质奖励的,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文物资源入藏前发生的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以及专业人员服务费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四章 文物资源的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文物资源不计提折旧。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费用。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规定报经批准调出文物资源的,应当将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十七条 文物资源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发生毁损丢失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确认文物资源灭失时,将该文物资源账面价值予以转销。
第十八条 文物资源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将其重分类为其他资产。
第五章 文物资源的列报
第十九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文物资源项目,并在该项目下分别列示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
第二十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文物资源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文物资源期初、期末数量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
(二)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账面余额的期初、期末数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
(三)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征集支出,包括购买价款和捐赠奖金等。
(四)当期发生的文物资源本体修复修缮情况。
(五)文物资源的借入和借出情况,以及调出、撤销退出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按照《博物馆条例》进行管理的其他藏品,参照本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此前发布的有关文物资源会计处理规定与本准则不一致的,以本准则为准。
《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应用指南(征求意见稿)
一、关于会计科目设置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中的“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修改为“文物资源”科目(以下简称本科目)。
本科目应当按照文物资源的类型、计量属性等进行明细核算。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文物资源的类型设置“可移动文物”、“不可移动文物”、“其他藏品”一级明细科目。根据文物资源的计量属性设置“成本”、“名义金额”二级明细科目。对于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根据文物资源的入藏状态,设置“待入藏”、“馆藏”、“借出”三级明细科目。对于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公共基础设施,其三级及以下明细科目设置可参照公共基础设施有关规定执行。
本科目“成本”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成本,“名义金额”明细科目的期末借方余额,反映以名义金额计量的文物资源数量。
二、关于“文物资源”科目的主要账务处理
(一)新旧衔接账务处理。
1.关于新旧会计科目衔接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在《政府会计准则第11号——文物资源》(以下简称11号准则)首次执行日,应当将原“文物文化资产”科目余额转入本科目中,并作新旧衔接账务处理。
2.关于新旧衔接时文物资源重分类的账务处理。
对于按照11号准则规定应当确认为文物资源、但已确认为固定资产等其他资产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照相关科目的账面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等科目。“固定资产”科目下的原“文物和陈列品”明细科目相应调整为“陈列品”明细科目。
3.关于已按文物资源入账的账务处理。
对于已在本科目核算、但不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相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对于已在本科目核算且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的资产,政府会计主体无需对其账面价值进行调整。
4.关于存量未入账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对于属于11号准则适用范围但尚未入账的存量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有关原始凭据注明的金额确定其初始入账成本,没有相关凭据可供取得的,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5.关于已借入、未入账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对于已借入、未入账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该文物资源在借出方的账面价值,借记“受托代理资产”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科目。
(二)初始确认的账务处理。
1.征集购买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征集购买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购买价款,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等科目。
文物资源在取得后直接入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其记入本科目的“馆藏”明细科目;取得后暂未入藏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其记入本科目的“待入藏”明细科目,待办理完成入藏手续后由本科目“待入藏”明细科目转入“馆藏”明细科目。
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文物资源且尚未入藏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2.调入、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通过调入、依法接收、指定保管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或名义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无偿调拨净资产”科目。
3.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对于考古发掘、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的文物资源,应当按照名义金额入账,借记本科目,贷记“累计盈余”、“捐赠收入”等科目。
4.其他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其他资产重分类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资产的账面价值,借记本科目,按照相关资产科目余额,借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等科目。
5.盘盈的文物资源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发生盘盈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确定的成本或名义金额,借记本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处理后,对属于本年度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当年新取得文物资源的情形进行账务处理;对属于以前年度取得的文物资源,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前期差错进行账务处理,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以前年度盈余调整”科目。
6.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账务处理。
为取得文物资源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文物资源入藏前发生的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以及专业人员服务费等,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借记“业务活动费用”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科目。
(三)文物资源保护、利用的账务处理。
1.文物资源修复修缮支出的账务处理。
对于文物资源本体的修复修缮等相关保护支出,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借记“业务活动费用”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库存物品”等科目;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行政支出”、“事业支出”等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科目。
2.文物资源借出和借入的账务处理。
(1)政府会计主体将已入藏的文物资源借给外单位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办理完成借出手续时,按照该文物资源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本科目的“借出”明细科目,贷记本科目的“馆藏”明细科目;在借出的文物资源收回时做相反会计分录。预算会计不作处理。
(2)政府会计主体从外单位借入文物资源的,在收到借入的文物资源时,按照该文物资源在借出方的账面价值,在财务会计借记“受托代理资产”科目,贷记“受托代理负债”科目;在归还借入的文物资源时做相反会计分录。预算会计不作处理。
(四)文物资源调出、撤销退出的账务处理。
政府会计主体发生文物资源调出、撤销退出等情形的,应当分以下情况进行账务处理:
1.文物资源调出的账务处理。
报经批准无偿调出文物资源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财务会计按照调出的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借记“无偿调拨净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按照无偿调出过程中发生的归属于调出方的相关费用,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财政拨款收入”、“银行存款”等科目。在预算会计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其他支出”科目,贷记“财政拨款预算收入”、“资金结存”科目。
2.文物资源被依法拆除或发生毁损丢失的账务处理。文物资源报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被依法拆除或者因不可抗力等因素毁损丢失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后确认文物资源灭失时,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借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贷记本科目。政府会计主体在按照规定程序核查处理过程中依法取得收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为应缴款项处理或计入当期收入。对于纳入政府会计主体预算管理的收入,按照收到的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在预算会计借记“资金结存”等科目,贷记“其他预算收入”科目。对于应当上缴财政的收入,按照收到的金额,在财务会计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应缴财政款”科目;预算会计不作处理。文物资源报经批准予以核销时,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借记“资产处置费用”科目,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3.文物资源重分类为其他资产的账务处理。
文物资源撤销退出后仍作为其他资产进行管理的,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该文物资源的账面价值,借记“固定资产”等科目,贷记本科目。
三、关于文物资源项目的列报
(一)关于文物资源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列示。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资产负债表中的“文物文化资产”项目修改为“文物资源”项目,并分别列示不同计量属性的文物资源,即在“文物资源”项目下设置“以成本计量”和“以名义金额计量”两个子项目。
(二)关于文物资源在财务报表附注中的披露。
1.对于各类文物资源期初、期末数量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2.对于各类以成本计量的文物资源账面余额的期初、期末数以及本期增减变动情况,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披露当期为征集文物资源所支付的购买价款和捐赠奖金。
3.政府会计主体当期进行不可移动文物修缮的,应当披露当期修缮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处)和修缮支出金额,以及其中涉及民间不可移动文物的数量(处)。政府会计主体当期进行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修复的,应当披露当期修复的可移动文物和其他藏品的数量(组/件/套)和修复支出金额,以及其中涉及珍贵文物的数量(组/件/套)。
4.对于文物资源的其他相关信息,建议的披露格式如下:
此外,政府会计主体还可以根据需要披露与文物资源相关的文化创意产品的研发支出和收入等情况。
原文来源:财政部官网,点击查看原文链接>>
12月26日19:30-21:00
12月11日19:30-21:00
12月05日19:30-21:00